首页  |  本院概况  |  检察要闻  |  检务公开  |  检察业务  |  队伍建设  |  以案说法  |  检察文化  |  图说检察  |  视频资料
当前位置:首页>>检务公开>>检务指南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国家赔偿及刑事被害人救助)
时间:2019-03-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三章  国家赔偿

第一节  立案

3·80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3·8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3·82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3·83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3·84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3·85条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二节  审查决定

3·86条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3·87条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3·88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109-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3·89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3·90条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3·91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3·92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93条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3·94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三节  复议

3·95条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3·96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97条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3·98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3·99条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3·100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3·101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3·102条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四节  赔偿监督

3·103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3·10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3·105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3·106条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

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3·107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10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3·109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3·110条《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3·111条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3·112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五节  执行

3·113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3·114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3·115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3·116条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节  其他规定

3·11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3·118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3·119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3·12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3·121条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122条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一节  救助范围

3·123条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节  提起方式

3·12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3·12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3·126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查与报批

3·127条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认真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3·128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移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3·129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听取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3·130条对申请人的救助金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不起诉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3·131条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

3·132条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

3·133条救助金应当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要求的,也可发放实物。

发放救助金时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3·134条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如果被不起诉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追偿,所追偿资金返还同级财政部门。

3·13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救助金的,应给予严肃批评,并及时追回救助金。

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136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每年度末应制作当年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及财政部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3·13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3123条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3·138条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救助完成后十日以内将审批决定书、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3·13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如实填报《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月报表》,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3·140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可报请或者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其纳入其他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3·141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

 

 

专题三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原创视频】《快递陷阱》
【原创视频】《快递陷阱》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电话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